(上海市二中院:戶籍遷出后又遷入未實際居住,是否是同住人?)
因房屋征收所引起的糾紛中,共同居住人的認定往往是爭議的焦點。通過上海市二中院的案例,讓我們研究一下這個問題:戶籍遷出后又遷入未實際居住,是否是同住人?
律師觀點
根據(jù)相關規(guī)定,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貨幣補償款、產(chǎn)權調(diào)換房屋歸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實施細則》第五十一條規(guī)定:“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決定時,在被征收房屋處具有常住戶口,并實際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況除外),且本市無其他住房或者雖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難的人?!?/p>
在有關于房屋征收相關問題的司法實踐中,當事人是否屬于“共同居住人”往往是案件的焦點所在。怎么認定同住人便成為是否獲得征收補償利益的關鍵所在。在司法實踐中,經(jīng)常會出現(xiàn)戶籍與實際居住不相符合的情形,而戶籍在動遷房屋,但并未實際居住,這類人被劃歸為“空掛戶口人員”,在房屋征收中不作為同住人享有居住利益。而居住利益的認定,法院可能會從婚姻家庭關系等角度來考量戶籍遷入動遷房屋的目的,若當事人與其配偶在外已有一套適合居住的房屋,那么此時當事人突然將戶籍遷入動遷房屋,從法律的角度很難認定為居住目的,從而認定為同住人享有征收利益。在這里戶籍的變動不僅是形式上的認定,更多的是實質(zhì)考量。戶籍的變動是為了解決居住問題,若當事人的戶籍確遷入動遷房屋,但從動機上若無法認定符合解決居住的目的,那么即使戶籍遷入動遷房屋,也難以享受到動遷利益。
下面的案例中我們探討的是:夫妻一方的戶籍后又遷入,但并未實際居住,是否能認定為同住人?法院在實踐中的做法是,考察遷入戶口的動機是否是基于居住利益,若非基于居住利益,則屬于空掛戶口的情況。
一審法院認定,錢某1的丈夫有過增配房屋,但是不是福利分房,因此錢某1不屬于他處獲得福利性質(zhì)的分房。并且由于承租人同意其遷入戶口,因此,對于系爭房屋所獲征收補償款,邱某舲應當酌情給予錢某1適當補償,但錢某1可獲之征收利益應當明顯低于同住人所獲補償。錢某1要去80萬,法院給了50萬。
二審法院認為一審法院判決錯誤,錢某1的丈夫有過增配房屋,是福利分房,且錢某1基于夫妻關系居住于此處,錢某1相當于享受了福利性質(zhì)的分房。理由在于:在戶籍遷入系爭房屋之前,其戶籍所在房屋是丈夫單位增配公房,法院認為,單位增配房屋考慮了夫妻的因素,因此是錢某1也是享受了福利性質(zhì)的分房。錢某1沒有證明其在戶口遷出又遷入后有實際居住,因此不能證明其享有居住權益,因此錢某1不是同住人,但是由于沒有人上訴對于一審法院判決給錢某1的錢款,因此,維持一審判決,但理由不是基于同住人,而是基于不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權益的情形,,承租人自愿給予征收利益,維持一審判決。
人物關系
錢某1、錢某2、錢某3均系承租人邱某舲之女,羅某英系邱某舲之媳,錢某4系邱某舲之孫(即羅某英之女),錢某3的丈夫為張某某。
案情簡介
系爭房屋系邱某舲所承租之公房。2019年5月28日,系爭房屋被列入政府征收范圍,當時戶籍在冊人員為邱某舲、邱某舲之女錢某1及錢某2及錢某3、邱某舲之媳羅某英、邱某舲之孫錢某4(即羅某英之子)共計6人。2019年6月22日,錢某3作為邱某舲之委托代理人與征收單位簽署《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補償協(xié)議》。
錢某3曾登記為汶水東路房屋之公房承租人,該房屋調(diào)配單位系錢某3丈夫張某某工作單位,受配人員系錢某3、張某某及兩人之子共計3人。2008年,該房屋被購置為受配3人名下之產(chǎn)權房(即售后公房)。2015年4月17日,錢某3戶籍由汶水東路房屋遷入系爭房屋,但未予入住。
錢某1戶籍之前登記于上海市黃浦區(qū)先棉祠街XXX弄XXX號XXX室房屋,該房屋系增配予其丈夫沈國良一人之公房。2015年4月17日,錢某1戶籍遷至系爭房屋,但未入住系爭房屋。
系爭房屋于2005年左右即空置,之后于2016年對外出租。
2020年4月14,錢某1陳述自己離婚后,因名下無房需要住回上海市黃浦區(qū)四牌樓路XXX號房屋,但系爭房屋已被邱某舲出租,導致錢某1無法入住。其次,錢某1認為自己符合同住人的條件,遂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被上訴人邱某舲辯稱,錢某1最后一次遷入戶籍時間系2015年4月,遷入戶籍后并未實際居住,故錢某1并非該房屋同住人,無權主張征收利益。邱某舲將系爭房屋出租系用于自身日常生活開支和醫(yī)療費用支出,錢某1也表示同意,房屋出租至動遷,錢某1從未提出過要回系爭房屋居住。請求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一審訴求和判決
一審訴求
原告錢某1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
1、對系爭房屋之征收補償款4,854,992.43元進行分割,錢某1應得征收補償款809,165元。
一審判決
一、上海市黃浦區(qū)四牌樓路XXX-XXX號公房征收補償款為人民幣4,854,992.43元;
二、錢某1就上述第一項可獲征收補償款為人民幣500,000元;
三、邱某舲就上述第一項可獲征收補償款為人民幣4,354,992.43元;
二審訴求和判決
二審訴求
錢某1上訴:
撤銷原判第二、三、四、五項,依法改判錢某1獲得征收補償款人民幣(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1,200,000元。
事實和理由:1、錢某1離婚后,因名下無房需要住回上海市黃浦區(qū)四牌樓路XXX號房屋,但系爭房屋已被邱某舲出租,導致錢某1無法入住。2、錢某1符合同住人的條件,一審判決給錢某1的補償款明顯低于同住人所獲補償顯失公平。
被上訴人邱某舲辯稱,錢某1最后一次遷入戶籍時間系2015年4月,遷入戶籍后并未實際居住,故錢某1并非該房屋同住人,無權主張征收利益。邱某舲將系爭房屋出租系用于自身日常生活開支和醫(yī)療費用支出,錢某1也表示同意,房屋出租至動遷,錢某1從未提出過要回系爭房屋居住。
被上訴人羅某英、錢某2、錢某3、錢某4辯稱,不同意錢某1的上訴請求,錢某1并非系爭房屋同住人,無權主張征收利益。請求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二審判決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律分析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共同居住人的認定,一審、二審法院分析如下:
一審法院認定,對于房屋動拆遷補償款分割中所稱同住人,系指在拆遷許可證核發(fā)之日,在被拆遷居住房屋處有本市常住戶口,已實際居住1年以上,且本市無其他住房或者雖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難的人。其中所稱他處房屋,僅限于福利性質(zhì)取得的房屋,包括原承租的公有住房、計劃經(jīng)濟下分配的福利房、自己部分出資的福利房、房款的一半以上系用單位的補貼所購買的商品房、公房被拆遷后所得的安置房(包括自己少部分出資的產(chǎn)權安置房),以及按公房出售政策購買的產(chǎn)權房等。錢某1的丈夫有過增配房屋,但是不是福利分房,因此錢某1不屬于他處獲得福利性質(zhì)的分房。并且由于承租人同意其遷入戶口,因此,對于系爭房屋所獲征收補償款,邱某舲應當酌情給予錢某1適當補償,但錢某1可獲之征收利益應當明顯低于同住人所獲補償。錢某1要去80萬,法院給了50萬。
二審法院認定,錢某1是否屬于系爭房屋同住人,應以其戶籍于2015年4月遷入系爭房屋后的狀態(tài)予以認定。先棉祠街房屋雖經(jīng)當事人確認系增配給錢某1丈夫一人,但錢某1曾基于夫妻關系實際居住該處,一審法院以該房系增配性質(zhì)而認定不屬于錢某1丈夫的福利性房屋,屬法律理解有誤,應予糾正。根據(jù)查明的事實分析,錢某1在其戶籍遷入后既未實際居住系爭房屋,亦未舉證證明其存在居住需求,故錢某1現(xiàn)上訴主張其屬于系爭房屋同住人,要求分得征收補償款1,200,000元,缺乏相應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一審法院酌情判決錢某1可分得500,000元征收補償款,邱某舲及羅某英方對此均未上訴提出異議,而本案亦不屬于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權益的情形,故一審判決結(jié)果可以維持。
案例來源
?。?020)滬02民終3583號
錢某1與邱某舲、羅某英、錢某2、錢某3、錢某4共有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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