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虹口法院:遠房親戚基于幫助性質遷入戶口,不應認定為同住人)
因房屋征收所引起的糾紛中,共同居住人的認定往往會成為爭議的焦點。在實務中,有許多遠房親戚基于幫助性質遷入戶口,而后面臨房屋動遷的案例。關于遠房親戚基于幫助性質遷入戶口是否屬于同住人,通過虹口法院的案例,我們能夠得出這樣一個結論:判斷該遠房親戚是否為同住人,首先判斷其是否實際居住。其次,判斷其戶口遷入是否是基于幫助性質。最后,判斷該房屋的來源是否和他有關系。假如只是為了其落戶,不是屬于直系親屬,僅僅是與房屋來源無關的遠房親戚,那么也不是同住人,不能獲得征收補償利益。
律師觀點
根據(jù)《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公房居住權糾紛研討會綜述》第三條第二款,除回滬知青子女等按政策回滬人員外,承租人或同住人允許無法定監(jiān)護關系未成年人遷入戶口的,一般可認定為屬于幫助性質,如允許他人子女為上學之便,將戶口遷于公房,一般不應確認他人子女為同住人。根據(jù)此條規(guī)定,遠房親戚,若無法定監(jiān)護關系,基于幫助性質遷入戶口,一般不被認定為房屋動遷中的同住人。若遠房親戚與房屋來源無關,則這個落戶行為一般認為是有血緣關系之人的幫助行為,不能代表居住權的讓渡。根據(jù)《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實施細則》的規(guī)定,共同居住人是指在作出房屋征收決定時,在被征收房屋處具有常住戶口,并實際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況除外),且本市無其他住房或者雖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難的人。雖然本案當事人戶籍確在動遷房屋,但也不能取得居住權。原告張某3、張某1為吳某1父親的侄子。張某1、張某3的父母去世,吳某4將兩人從新疆接到上海撫養(yǎng)成年,并將兩人戶籍遷入系爭房屋。吳某4并非張某1、張某3的法定監(jiān)護人,吳某4家庭并無照顧撫養(yǎng)張某1、張某3法律上的義務和道德上的責任。吳家基于幫助性質將兩人(當時未成年)戶口遷入系爭房屋。公房承租人和本案原告沒有法定的監(jiān)護關系,房屋的來源和原告也沒有任何關系,作為遠房親戚同意其落戶,是基于幫助性質,不代表同意其是同住人獲得居住權。其次,本案原告在結婚之后就搬離了動遷房屋,距離起訴之日,已有二十余年未在動遷房屋實際居住,屬于空掛戶口的情形,因而原告不享有動遷利益。
人物關系
吳某4與張某4系堂兄弟關系,張某1、張某3系張某4之子;張某1與姚某系夫妻關系,張某2系兩人之子;吳某4與吳某5系夫妻關系,吳某1與吳某3系兩人子女;吳某1與金某某系夫妻關系,吳2系兩人之女。
案情簡介
系爭房屋為公房,承租人原為吳某5,吳某5去世后,承租人變更為吳某1,獨用部位為底層前間、底層后間、二層前閣。2018年8月,該房所在地塊列入征收范圍,該房內有三本戶口簿,其中一本戶籍人口1人,為張某3;一本戶籍人口3人,分別為張某1、姚某、張某2;另一本戶籍人口4人,分別為吳某1、吳某3、吳2、金某某。
2018年9月5日,甲方上海市虹口區(qū)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實施單位上海市虹口第二房屋征收服務事務所有限公司與乙方吳某1簽訂了《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補償協(xié)議》約定:被征收房屋公房租賃憑證記載居住面積22.45平方米,換算建筑面積34.58平方米,認定建筑面積34.58平方米;被征收房屋價值補償款2,615,409.86元。
四原告稱,張某1和張某3從小一直居住在系爭房屋內,2000年張某1結婚后搬離,至2003年期間,因張某1在系爭房屋附近開店,有時候晚了就住到系爭房屋;姚某和張某2沒有在系爭房屋內居住過;張某3一直居住在系爭房屋內,2004年吳某1強行將張某3的物品搬出,將系爭房屋給吳2的員工居住,張某3就住在張某1所開店里。2018年9月初,張某3叫開鎖匠開鎖后住進系爭房屋一直到2018年10月5日被告強行將張某3搬離;被告從未在系爭房屋內居住。原告提供的戶籍摘抄、征收協(xié)議、結算單、房屋承租人變更情況摘要、上海市房地產權證、戶籍證明、證明等,被告提供的房屋租金賬單、戶籍證明等,法院認可。
四被告稱,張某3和張某1在上世紀90年代就從系爭房屋搬離;1999年吳某5去世之后系爭房屋就由吳某1一家居住至2011年;2011年后至2018年9月5日本次征收由吳2的員工居住在系爭房屋內;2018年9月5日張某3知曉系爭房屋要被征收,就撬鎖搬入系爭房屋,將吳2的員工趕出,2018年10月5日吳某1因已與征收實施單位簽訂了征收協(xié)議,為履行協(xié)議吳某1讓張某3搬離,將系爭房屋交給征收實施單位;吳某3從小在系爭房屋內居住,結婚后就搬離,之后未在系爭房屋居住。被告吳某1、金某某、吳2、吳某3辯稱:系爭房屋原為吳某1父母的公房,原告張某3、張某1為吳某1父親的侄子。原告的戶籍遷入系爭房屋是屬于幫助性質,張某3和張某1也已經有二十余年未在系爭房屋內居住,姚某和張某2屬于空掛戶口。四原告對系爭房屋沒有任何貢獻。
一審法院查明事實:上世紀70年代,張某1、張某3的父母去世,吳某4將兩人從新疆接到上海撫養(yǎng)成年,并將兩人戶籍遷入系爭房屋。
一審訴求和判決
一審訴求
原告張某1、姚某、張某2、張某3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要求依法分割上海市虹口區(qū)長春路房屋征收補償安置利益,四原告要求共分得1,868,920元。
事實和理由:系爭房屋承租人為吳某1,原、被告戶籍均在系爭房屋內。原告張某1、張某3之前一直在系爭房屋內居住,后因相繼結婚便從房屋中搬離。被告吳某1于2018年9月簽訂了征收協(xié)議。原告尋找被告,欲就征收安置補償款分配問題進行溝通,但是被告避而不見。
一審判決
駁回原告張某1、姚某、張某2、張某3要求共分得征收補償安置款1,868,920元的訴訟請求。
法律分析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遠房親戚的同住人身份認定,一審法院分析如下: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jù)《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實施細則》的規(guī)定,共同居住人是指在作出房屋征收決定時,在被征收房屋處具有常住戶口,并實際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況除外),且本市無其他住房或者雖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難的人。原告張某1、張某3雖然戶籍在系爭房屋內,但系爭房屋的來源與原告張某1、張某3并無關聯(lián)。原告張某1、張某3也并非系爭房屋原承租人吳某5及其配偶吳某4或變更后承租人吳某1的直系親屬。原告張某1、張某3的父母在新疆去世后,吳某4將原告張某1、張某3從新疆接到上海,并將兩人戶籍從新疆遷入上海,將兩人撫養(yǎng)成年,故原告張某1、張某3戶籍遷入系爭房屋,并且在系爭房屋居住,屬于吳某4家庭對張某1、張某3的幫助,吳某4家庭并無照顧撫養(yǎng)張某1、張某3法律上的義務和道德上的責任。如吳某4不對張某1、張某3進行幫助,撫養(yǎng)其成年,不將兩人戶籍遷入系爭房屋,兩人亦無機會和理由提起本次訴訟,主張分得系爭房屋的征收補償利益。張某1、張某3在征收決定作出之前較長時間不在系爭房屋內居住,因此不認定為系爭房屋的共同居住人為宜。姚某、張某2雖在系爭房屋內有戶籍,但從未在系爭房屋內居住,故不屬于系爭房屋的共同居住人?!罢\信、友善”是社會主義的核心價值觀。友善是指人與人之間的親近和睦,其表現(xiàn)形式之一為幫助他人。但受幫助人并不應該基于接受了幫助,為了一己私利而違反誠信原則去損害提供幫助人的利益。否則將造成無人再愿意向他人提供幫助,而與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相背離。
案例來源
(2018)滬0109民初號
張某1、姚某等與吳某1、金某某等分家析產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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